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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0、一二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才足以資論罪科刑,如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又判決主文所記載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於事實欄內逐一認定,否則,即失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有以下主文與事實、理由記載不一致或未敘明理由之違法:㈠、主文宣告「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然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事實欄及附表所認定者,充其量僅係「進入」公寓樓梯間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認於夜間「侵入住宅」,且理由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侵入住宅」之依據。㈡、理由僅略載「本件被告(上訴人)就其持美工刀趨近被害人或強行抓住被害人之手,脅迫如附表所示之女子脫(原判決誤載為「偷」)下內褲等情並不否認」,然就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詳細敘明其所憑之依據。㈢、強盜罪須有不法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意圖,始構成犯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取得被害人之內褲後,於返家途中即丟棄,形同使用竊盜,根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已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在案,並敘述詳盡,其中關於㈠、「侵入住宅」一節,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要件。㈡、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一節,理由欄已載明:「上訴人既手握有美工刀,且現場係空間有限之樓梯間,依當時情形,對一隻身弱女子而言,自對其生命、身體構成極大威脅,則被害人當時處於眼前之危害脅迫,致不能抗拒之狀態乃必然之事。」㈢、上訴人並無令人交出內褲或皮包之正當權源,其實行以脅迫使人交付,當然屬於不法意圖,而取得內褲後聞其氣味丟棄於關渡橋下,乃基於物之處分行為,不因嗣後丟棄即非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待言。㈣、從而,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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