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犯前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犯後已戒絕毒癮,與其他被告犯罪情況相同,原審卻量處重刑,顯有不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