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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雖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起前往國軍北投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但因最後一次服藥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該醫院多次電訪不通失聯,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上訴人退出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有該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2333號函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檢察官乃不予緩起訴處分,據以提起公訴,第一審論罪科刑,原審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縱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八日曾參與該醫院藥癮團體治療,仍難以解免其刑責。上訴意旨,僅以上開醫院電話聯繫有誤,致其失去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原審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請求給予公正審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