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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徐文亮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上訴人固曾持涉案之文書,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在法院曉諭情理之下,已同意不再求償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終結,故告訴人乙○○不會因為上訴人行使該涉案之文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事件,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是乙○○並不因上訴人在其所製作之字據上,加註「乙○○當場同意:仍依原約定,以16000 元(新台幣,下同)結清陳明照部分之運費,並簽收16000元運費如上,500元是誤記,應為5000元」等文字,而受有損害。至於另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及民事之請求運費等案件,均與本件涉案之文書無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乙○○所製作之文書上加註上開文字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㈡、本件有爭議之部分,係第四車之運費一萬一千元,至於第一、二車之總運費,因上訴人所支付及乙○○所收受者,均為一萬六千元無訛,故上訴人在涉案之字據空白處,接續記載前揭文字,因與當時之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變造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註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㈢、本件有爭議之部分,係在第四車之運費,而上訴人在「第四車拒付」字樣之後,另以見證人身分(即以自己名義)記載「合理價格雙方另議,陳明照並未拒付,爭議原因是因第一車,及是否有全數載妥,雙方意見不一」等文字,雙方並無爭議(按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空白處所加註之文字(即涉案之文書),非以自己名義製作,會使人誤認是乙○○之文書,且該加註之內容違反乙○○主觀之意思,並與乙○○所同意或承認之客觀事實不符,亦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等判例。㈣、上訴人所加註涉案之文字,雖夾雜在乙○○所製作文書之中(即增添在第二車費用與第三車費用相關文字之中間,而乙○○在第一車、第二車、第三車費用相關文字之末,均有簽名),但上訴人與乙○○之筆跡不同,在客觀上難認有被誤認之虞,故不得論以變造私文書罪。㈤、涉案之文字,係以「乙○○(告訴人之姓名)當場同意……」為開頭,與通常一般人自書字據時,多會以「本人同意……」為開頭不同。衡諸經驗法則,不會被誤認為是由乙○○所書寫。況上訴人另在本件文書之最末段所加註之文字(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見證人甲○○」名義簽署,故在中間空白處加註之部分(即涉案之文書),無須重覆簽署自己姓名,且無足夠空間供簽名(按依卷附資料,尚有足夠空間)。㈥、上訴人若有意假冒乙○○名義變造該段文字之內容,衡諸上訴人經營出版社多年之經驗,自可臨摹乙○○之筆跡與簽名,殊無以本件方式,自暴犯行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加註涉案之文字,有引人誤會是由乙○○所製作之論斷,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等判例意旨,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上訴人曾介紹從事搬運業之乙○○,為上訴人之弟陳明照搬家及清運垃圾,雙方為運費問題發生糾紛,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先給付部分運費一萬六千元,乙○○則出具由其簽名並書立日期之字據,交予上訴人收執。其餘尚未付清部分,約定再於同年月八日協調,但雙方仍爭執不休,乙○○遂在前開字據上加註「第四車拒付」字樣。

其後雙方發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詎上訴人未經乙○○同意,基於變造前揭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乙○○製作之前揭字據上「第二車」與「第三車」中間之空白部分,虛偽記載「乙○○當場同意:仍依原約定,以16000元結清陳明照部分之運費,並簽收16000元運費如上,500元是誤記,應為 5000元」等文字,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行使,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資料(主張運費已經付清),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情,迭據乙○○指證綦詳,並有上訴人所變造之前揭文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有在乙○○所製作之字據上,加註涉案之文字,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行使,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資料。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係經乙○○同意以一萬六千元結清運費,且該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乙○○云云。然而乙○○已否認同意以一萬六千元結清運費,雙方復已為運費之事爭執不休,且發生多起民、刑事訴訟,乙○○自無同意上訴人在該字據上加註文字,表示運費已「結清」,以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於法院行使之理。又上訴人已將該變造之私文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行使,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資料,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乙○○已同意以一萬六千元結清運費,該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與乙○○尚有運費糾紛,其未經乙○○同意,擅自在乙○○所製作之字據上,加註與乙○○意思相反之內容,表示乙○○同意以一萬六千元「結清」運費,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於法院行使,主張運費已經「結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上訴意旨指稱:乙○○並不因上訴人在前揭字據上加註涉案之文字,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加註之文字,與乙○○之筆跡不同,在客觀上難認有被誤認之虞,原審所為論斷違背判例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部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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