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對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旺」者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阿旺」於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上訴人而非法持有之。上訴人旋持該改造手槍裝填子彈進行試射,因試射至第五顆後槍枝滑套爆裂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乃於同年在嘉義縣嘉義市某不詳模型店,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台東縣池上鄉東欣四邨一號住處倉庫內,以電鑽、切割器等工具,將前揭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拆卸後,換裝上開滑套已爆裂之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在先,非法製造另一支改造手槍在後(上訴人對非法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未上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第一審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加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其既已被判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則其向綽號「阿旺」者購買之改造手槍一支,滑套既已爆裂,無法使用,不應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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