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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甲○○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一之六號「統一超商」內,將水果刀放在櫃台上,手指收銀機對店員乙○○喝道:「把錢交出來」,顯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乙○○,而非以將來之惡害恫嚇乙○○,自屬強盜行為,而非恐嚇取財行為,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則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不僅有悖本院判例意旨,且事實與理由自相矛盾,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哭,因為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會害怕等語,被告在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拿出刀子時可能有嚇到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施脅迫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其所為應已構成強盜罪名,原判決竟以「被害人可在櫃台後任意走動」即謂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云云,即非合理,且究竟憑何證據足認被害人可在櫃台後任意走動?理由欄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再查,櫃台後方之空間狹窄,可供走動之距離不過一、兩步而已,所謂可在櫃台後任意走動云云,實無意義可言,被害人不敢走出櫃台,方屬重點,本件被害人既然於被告離店之前,不敢走出櫃台,可見被告之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被告所為應屬強盜行為而非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加重強盜罪刑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累犯),並以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依修正前刑法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判處其刑。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言,原審就案發時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依據證人乙○○之證言,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所錄得之案發經過情形,以被告僅係將水果刀置於結帳櫃台,對乙○○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並未手持水果刀,其與乙○○間有相當距離,復有櫃台相隔,乙○○仍可在櫃台後方任意走動,未有即時之危害,參諸乙○○於原審所為其係故意不打開收銀機,不讓被告知道裡面有錢之證言等情,因認被告所實行之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客觀判斷,尚未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壓制,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不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業已詳細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稱事實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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