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徐坤民確實是在「天上人間」酒店,遭流彈擊中右眼受傷失明,就醫時並自其右眼袋取出一子彈(彈頭)等情,已據徐坤民結證屬實。又徐坤民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右下眼瞼穿刺傷,治療時並發現其體內有一顆子彈(彈頭),經取出後即交予本案處理警員洪文宗保管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九九四號函暨檢送之徐坤民病歷影本可稽。又徐坤民之槍傷,係遭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擊發所造成,並經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行之黃皓軒、黃曜廷(原名黃志明)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明確;另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監聽內容,上訴人亦稱徐坤民係被其開槍打到等情,有錄音帶一捲可證,並經原審勘驗播聽無誤,上訴人亦承認係其與黃皓軒通話之聲音(見原審卷第三0頁)。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證人洪文宗、曾威善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足堪認定,但因槍枝未扣案,且自徐坤民眼袋內取出之彈頭於警察保管時不慎遺失,故無具體之物證可確認上訴人持以擊發之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因而為其較為有利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黃皓軒、黃曜廷、徐坤民於第一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之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請求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及綽號「志明」
之人,並聲請鑑定徐坤民所受是否槍傷,原審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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