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審判長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踐行審判程序,而審判期日傳票則於同月十一日即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乃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理由內已加說明。上訴意旨以其因聯絡證人未著,致未到庭云云,自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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