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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0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0號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自始即將陳道瓊列為被告,惟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陳道瓊時,並無告知陳道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之事項,足見檢察官係違法取得陳道瓊之供述;且陳道瓊既被列為被告,自無再命彼具結之理。原審將此違法取得之供述證據採為認定乙○○犯行之證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陳道瓊係大陸地區人士,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遣返,檢察官命彼具結顯無實質意義,無法擔保彼證詞之可信度。又陳道瓊在大陸地區原有住所,並非所在不明。原審未傳喚陳道瓊到庭,即認彼所在不明,無法傳喚,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認陳道瓊於警詢中指訴甲○○有控制彼之行動、強迫彼賣淫行為云云,不可採信;卻又以陳道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乙○○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㈣陳道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就檢察官所詢彼與乙○○間之關係時,答稱:「乙○○是我先生」;陳道瓊收容期間,乙○○曾帶水果、食物探訪;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訪查紀錄表記載「曾員應不可能為虛假結婚之人頭對象」;證人曾國郎、鄭明郎均證稱:確實聽聞乙○○轉述要前往大陸結婚等語;乙○○與陳道瓊在大陸一同出遊,有照片為證;乙○○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贍家匯款為名,匯款美金一百三十五元給陳道瓊,此等證據在在顯示乙○○與陳道瓊係真結婚。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徒以陳道瓊片面之詞,基於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推測乙○○與陳道瓊出遊及匯款之目的係為造成真結婚之假象,避免事發時遭刑事追訴而預留相關證據,亦違經驗法則。㈤陳道瓊雖稱彼無與乙○○結婚之意思,但並未指訴乙○○明知陳道瓊與之為假結婚;足見乙○○自始即相信與陳道瓊有婚姻關係存在,充其量係因過失被騙。又卷內並無乙○○明知與陳道瓊間為假結婚,而故意觸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證據。原判決遽認乙○○有上開犯行,適用法則不當。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與甲○○明知陳道瓊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非法來台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詞;理由欄卻記載:「本院(即原審法院)依憑全案卷證亦認定被告乙○○有與大陸女子即證人陳道瓊結婚之事實無誤」等語,事實顯與理由矛盾等語。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院(即原審法院)依憑全案卷證亦認定被告乙○○有與大陸女子即證人陳道瓊結婚之事實無誤」,是乙○○既經原審調查確有結婚之事實,彼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陳道瓊來台,自係依法申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道瓊係以非法方式入境,與理由顯有矛盾。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項但書明定,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且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治安機關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始得強制出境。陳道瓊因涉及偽造文書刑責,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處分不起訴,治安機關竟未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即將陳道瓊遣返大陸地區,致上訴人等難以對陳道瓊行使詰問證人之權利。原判決逕以陳道瓊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彼與陳道瓊是真結婚,彼等是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彼娶陳道瓊之前,陳家家境不好,結婚後,陳道瓊向彼要錢給父母,彼說等領薪水再給,陳道瓊就打電話給甲○○,去甲○○家裡住等語;核與陳道瓊所述:是乙○○前往大陸與伊一同入境,來台當天伊與乙○○一同到「阿生」(指甲○○,下同)處所居住一晚,期間「阿生」曾帶伊去找乙○○詢問租房子事宜等語,並無不符;乙○○確有與陳道瓊結婚及租房子以供同居之事實。另證人即乙○○之兄曾國郎、老闆巫忠實、友人鄭明郎就乙○○結婚及租屋來台團聚一節,均為有利於乙○○之證詞;原審徒以推測或擬制之詞,認定證人等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法。㈣陳道瓊投案後,僅就甲○○逼伊賣淫之事為指述,此部分經第一審、第二審詳查後,均認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是陳道瓊之供述不足採信。況乙○○於原審迭次供稱:因陳道瓊來台後,一直要錢,彼說等領薪水後再給,陳道瓊因而負氣出走等語,究竟是否屬實?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甲○○僅係乙○○結婚之介紹人,乙○○與陳道瓊二人內心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是否有結婚以外之不法目的而辦理結婚,自非第三者憑外觀所能查悉。而甲○○未婚,又與陳道瓊認識年餘,如有犯罪之故意,何以不自行為之而竟假手他人,甘冒刑罰之風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證人陳道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警詢時之供述,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查時之供證,已分別敘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甲之㈠)。而依卷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記載,陳道瓊係居於證人地位受訊,檢察官已依法令彼具結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復未請求傳喚陳道瓊調查,原審說明:陳道瓊已遭遣返大陸地區,現所在不明確,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云云,亦難謂查證未盡。乙○○之上訴意旨㈠、㈡及甲○○之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陳道瓊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境信栩字第09410441100 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陳道瓊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乙○○與大陸地區○○○道瓊假結婚,使陳道瓊得以配偶團聚名義來台等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乙○○與陳道瓊係真結婚各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另證人曾國郎、巫忠實、鄭明郎關於乙○○與陳道瓊間關係之證詞、乙○○與陳道瓊之出遊照片、乙○○之匯款資料等,均不足憑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乙○○之上訴意旨

㈢、㈣、㈤及甲○○之上訴意旨㈢、㈣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及所提證據,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與陳道瓊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以「結婚」

為由,使陳道瓊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二㈣記載:「依憑全案卷證亦認定…乙○○有與…陳道瓊結婚之事實…至…二人內心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係說明乙○○與陳道瓊間,外表上雖有客觀之結婚事實,然主觀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仍非無疑之旨,此部分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

再原判決並非認定本件是由甲○○擔任與陳道瓊假結婚之人,縱未就甲○○何以不自任該假結婚之人為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之上訴意旨㈥、甲○○之上訴意旨㈠、㈤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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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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