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供述與同案被告林建焜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同意其擔任污點證人,並依其供述而起訴林建焜,惟嗣經審理結果,業由原審認定上訴人上開不利林建焜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林建焜無罪之判決確定,自無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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