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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甲○○、同案被告張怡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分別冒充戶政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上訴人及張怡華出面冒充檢察署書記官,三次行使多件偽造公文書以詐騙三名被害人現款,二次攜帶多件偽造公文書未及行騙另二名被害人即經查獲,就詐騙同一被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就五次詐騙不同之五名被害人而言,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三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二項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原判決則依數罪併罰論處,二者有所歧異;㈡上訴人所為應成立集合犯以一罪論;㈢第一審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有違比例原則等項,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泛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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