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雖於查獲前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但於治療中又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上訴意旨,僅以因「美沙冬」藥量不足,始再次施用毒品,現已回復正常,決心戒毒,請求繼續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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