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為限;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於治療中之同年九月二日再犯本件之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猶謂其已接受戒毒治療,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漫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稱上訴人現罹重大疾病,非在外醫療不能有效控制病情,且有母親及妻小尚待扶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持己見任意爭辯,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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