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加審酌論敘;復以上訴人因手臂上有多處針孔新痕,經警發覺,疑係施用毒品,徵得上訴人同意至警局採尿檢驗。上訴人於採尿時雖坦承施用毒品,但警方對其犯罪既已發生合理之可疑,著手進行調查,即屬犯罪已發覺,不符自首要件。上訴人所為自首之抗辯,不足採信,予以補充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警方於上訴人告知前,對於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知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漫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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