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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林俊益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二時許之夜間,將所穿著之拖鞋置於屋外,赤腳侵入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0四巷三號乙○○住處,竊得現金及支票等物,於繼續翻箱倒櫃之際,為乙○○之女兒即被害人丙○○返家時察覺,被害人立即以雙手抓住被告以逮捕之,詎被告為脫免逮捕,以左手反抓被害人頭髮,右手毆打其頭部,並以雙手勒住其頸部,致被害人鬆開雙手,惟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趁隙逃出,因被告未及穿著拖鞋即跑出屋外巷內,腳底遭道路碎石扎刺而驟停,旋遭自後追趕之被害人追上抓住,被告又以左手抓住被害人頭髮,以右手毆打其頭部,並勒住其頸部,而被害人斯時大喊,呼叫在屋外之男友丁○○抓小偷。

被告終經被害人、丁○○及聞聲到場之鄰居暨獲報之員警等人合力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甚明。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及其母之住宅,竊盜得手後,當場為被害人發現,雙手抓住被告以逮捕之。詎被告為脫免逮捕,以左手反抓被害人頭髮,右手毆打其頭部,繼而以雙手勒住其頸部,致被害人鬆開雙手,被告始得以趁隙逃至屋外巷內,旋遭自後追趕之被害人追上抓住,被告再以左手抓住被害人頭髮,以右手毆打其頭部,並勒住其頸部,亟欲脫免逮捕,然終經逮捕等情。如果無訛,被害人在屋內以雙手抓住依法逮捕竊盜現行犯之被告後,係因被告以左手反抓其頭髮,右手毆打頭部,並以雙手勒住其頸部,致被害人鬆開抓住被告之雙手,放棄逮捕行為。是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似已足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因而鬆開抓住被告之雙手,完全喪失其逮捕能力,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似與準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乃原審就此疑慮未予調查釐清,遽於判決內以被告上述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準加重強盜罪,非但調查職責未盡,且其理由之說明尚難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而有違證據法則。(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屋內,勒住其頸部,直到其沒有反抗後始鬆手,趁隙離開屋內往外跑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已陳明遭勒住頸部,致無法反抗之事實。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在屋內經其逮捕後,隨即用雙手勒住其脖子,致其窒息昏厥等情(見偵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害人已明確證稱:曾遭被告勒住頸部,致短暫窒息昏厥,應足認定。乃原判決徒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未提及在屋內因遭被告勒住頸部而昏倒,遽認被害人嗣後所為:遭被告勒住頸部致窒息昏厥之證述不實,繼而推論被告上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七頁)。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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