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早已戒斷毒癮,所採伊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採尿當時並未親自封罐,扣案注射針筒亦非伊所有,伊可能一時未察,誤取同居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等語,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僅執陳詞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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