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五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予陳奕沄一次,經警依法監聽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及證人陳奕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相符之陳述、證人陳奕沄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陳奕沄之電話錄音譯文、陳奕沄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判決書等項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對於上訴人坦承與陳奕沄先以電話洽談買賣愷他命,並依約與陳奕沄見面,甚且出示愷他命予陳奕沄等情,惟否認販賣既遂所為辯解,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僅憑該電話錄音認定事實,未加調查即採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陳奕沄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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