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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蔡國在郭毓洲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四三三六、四三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九、六二三、六二七、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幫助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電腦網路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下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將之交給蔡松霖,而與蔡松霖、洪志明(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間,共計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成品三十四支、及尚未製造完成猶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七支。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基於販賣之犯意,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蔡松霖購入十八支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欲供販賣而持有之事實供承不諱。上開事實亦據蔡松霖供陳明確,並有如原判決所載搜索扣押明細表A、B、D之1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向蔡松霖所購之十八支土造霰彈槍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及於新竹市○○路○段一一一號八樓之十九洪志明居所搜索查獲之土造霰彈槍經鑑定,認部分已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成品,部分則尚屬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七六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防範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上開所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情資,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組成專案小組佈線偵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蔡松霖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械及彈藥等犯行後,依據蔡松霖之供述查獲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五時三十分,搜索新竹縣新竹市○○街三一七號二樓,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十分,搜索新竹縣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時,上訴人始配合取出其所持有之槍枝,核其情形,顯與自首不符,亦非因其自白而查獲該等槍枝之來源供給者即蔡松霖,與上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辯稱:應適用自首或上開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足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製造槍枝之犯行應為後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依牽連犯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以提供設計圖方式,請蔡松霖比照製作霰彈槍,並向蔡松霖訂購槍械,其製作部分應僅及於十八枝霰彈槍(即上訴人定作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原審認定超過十八枝霰彈槍部分上訴人亦為共同正犯,似有誤解,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主動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此一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欲販賣霰彈槍圖利,而提供設計圖予蔡松霖,共同未經許可製作霰彈槍,製作完成後,上訴人再基於販賣之犯意,向蔡松霖販入槍枝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等旨,而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應成立吸收犯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販賣槍枝以牟利,自電腦網路下載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提供予蔡松霖,由蔡松霖利用屬其不知情之配偶所有之CNC 車床及其他機械等設備,參照該零組件設計圖,輸入槍械零組件數據,而大量製造霰彈槍零組件,自行或交由洪志明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以提供上訴人轉售牟利,或由蔡松霖自行販賣牟利,上訴人、洪志明與蔡松霖等三人,就上開製造霰彈槍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又上訴人雖僅向蔡松霖販入十八支霰彈槍,然依其警詢所供:其原先是要訂購三十支,另外十二支還來不及拿等語(警卷㈠第五十五頁),顯然其與蔡松霖間並非僅有製造十八支霰彈槍之犯意聯絡,自難謂上訴人僅應就蔡松霖、洪志明於製造十八支霰彈槍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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