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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王韓傳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及渠嗣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與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強盜罪論據之一。則原判決理由就王韓傳警詢審判外陳述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敘,其中關於其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情形之論斷,縱欠完備,然王韓傳上開於偵查、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既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即除去該警詢陳述,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而於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以原判決關於該證人警詢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論斷之瑕疵,即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於王韓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先後所為不一之供述,詳加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與王韓傳事前已就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罪計畫之謀議,甚且指導王韓傳如何下手,並駕車搭載王韓傳前往犯案現場;事中復在場駕車接應守候,及議妥分贓方法,乃認所為應屬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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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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