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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持有之毒品係蘇志華在案發前三、四日寄放在其文林北路住處,並請其代為購買研磨機一台,嗣其自機場接朋友「陳湯姆」回三重後即行返家,準備把毒品放置到磺港路租屋處等蘇志華聯絡後轉交,警察即以為其去機場運毒,其實「陳湯姆」並未交付毒品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證人洪繼權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卷附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安非他命照片、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一七八號鑑定書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八九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四八八點九七公克)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坦承由洪繼權開車搭載其前往中正機場接「陳湯姆」,至三重時「陳湯姆」下車離去,其與洪繼權繼續開車北上返家,稍事休息即與洪繼權再度外出,旋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語,而與洪繼權於警詢時指述其載同上訴人前往機場接載陳姓男子,其自後視鏡隱約見該男子交付上訴人一包褲襠等語相符。

又上訴人雖辯稱上揭安非他命係蘇志華所寄放,「陳湯姆」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云云,惟上訴人與蘇志華、「陳湯姆」並不陌生,理應知其真實姓名而有辦法與其聯絡,竟不提供調查,顯違常情,其欲掩飾犯罪之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洪繼權警詢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並非以洪繼權於搜索當時所為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洪繼權於警局初詢時,確有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執行詢問之警員並未刑求,亦有告知其涉嫌之罪名及其得以行使之權利等事實,亦據洪繼權於第一審結證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且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洪繼權於搜索當時所為之供述係夜間為之,且警員未為權利告知,復有「運毒死罪,你要擔?」之問話,即恣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因法條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將扣案之內褲一條認係上訴人供運輸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雖疏未說明扣案之內褲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有欠周全之微疵,但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夾帶上揭毒品之內褲係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則原判決將該內褲併予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開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洪繼權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符,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亦據原判決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壹)。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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