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認適法。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起)。然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九月期間,徒手竊取王木成所有放置於汽車修理廠保險櫃內的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的支票計十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的支票計六紙」等情。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竊取支票係分數次為之及其次數為若干,則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㈡、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竊得十一張支票得手後,未經王木成同意,於修理廠內,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先後盜蓋王木成放在修理廠的便章,蓋文並偽造「王木成」簽名各一枚,而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等情;於理由欄則論述:上訴人先後兩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起)。惟上訴人究係同時竊得該兩紙支票後,隨即在修理廠內,接續持王木成之便章,盜蓋便章在該兩紙支票上,並偽簽王木成之簽名,抑或於竊得該兩紙支票後,於不同的時間,先後偽造完成該兩紙支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並翔實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是否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將該兩紙偽造完成之支票分別交付與柯承彤,及持向地下錢莊調借現款,均未載明,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錢莊說有票再來講,沒有票就不要講,伊是拿二十萬元的支票去借錢,他(即錢莊)本來不借我,後來借伊十七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十四頁),而認定上訴人向錢莊借款,亦有犯詐欺罪。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究係施用何詐術,使原本不欲借款予上訴人之錢莊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同意出借十七萬元,自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對原判決理由引用之「他項權利書」、「債權契約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審判長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即據為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