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及其車上乘客陳春桂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本件車輛肇事後,彼等門號之行動電話均無撥打一一0或一一九之通聯紀錄;而報案人即證人胡清煌證稱本件車禍係其自行報案,未受肇事者或他人委託等語。上訴人辯稱其於肇事後即委託陳春桂報案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張延羽雖證稱上訴人肇事後曾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但證人即救護人員李雲吉則稱其抵現場時,只看到傷患倒在地上,印象中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故上訴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指揮交通,惟未待救護人員抵達,旋即離開,有使被害人擴大傷害之危險,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謂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委請陳春桂打電話報案,並在現場指揮交通,因等候甚久,未見警察前來,心想被害人已經送醫,遂行離開等語;又稱伊係在雨中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行離開現場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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