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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逃漏稅捐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本件上訴人為澤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曾因澤豪公司逃漏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之營業稅,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惟營業稅為每二個月申報一次,而本案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主體為澤豪公司,且本案係處罰該公司逃漏九十二年九、十月及同年十二月之營業稅行為,上訴人為澤豪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間自無連續犯可言,第一審因認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至七、八月間,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縱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四號),亦與本件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第一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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