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撥打一一0之錄音譯文作為論罪依據,而未當庭勘驗錄音帶,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其採證違法。㈡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上訴人撥打一一0申告後,於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員張擎中調查時即明確告知並無申告之事實,足見徐政賢並無因上訴人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原判決僅以張擎中仍奉命調查,即認徐政賢有上開危險;將犯罪之成立與否,繫於有無後續之調查,顯有違誤。㈢褫奪公權係指褫奪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當係因行為人犯以具備公務員身分為要件之罪,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等罪,為免該人仍繼續擔任公務員,而有違該條例第一條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定,是依法目的解釋,誣告罪之行為人並非涉有貪污犯行之人,縱使判刑後,仍續任公務員,亦不至造成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形象之質疑,若將該第十七條解釋包含同條例第十六條誣告罪在內,與該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不合,且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含之「適合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基於合憲解釋原則,應認該第十七條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不包括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誣告罪在內,始為合理。原判決遽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袁琤雯、柳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員張擎中於第一審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一一0報案譯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06171號鑑定書暨所附之甲○○聲譜分析結果表、雲林縣警察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公務員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意在捉弄徐政賢,並非意圖使受刑事處分,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並無陳明賢之人,其子尚在就學,非從事警察工作,依其檢舉之內容,亦無使徐政賢受刑事處分之虞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有撥打一一0,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申告,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一一0報案譯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訴人聲譜分析結果表等可稽,原判決乃予採信,因而對該報案錄音不為當庭勘驗,其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
㈣已說明以上訴人之檢舉內容,徐政賢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並非僅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或無待調查一望即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且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受命調出徐政賢戶口查察督導報告,逐一清查遭徐政賢督導戶口缺失之警員,徐政賢即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不能因無「陳明賢」之人,即認徐政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辯稱依其檢舉之內容,無使徐政賢受刑事處分之虞云云,為不足採,其所為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規定係概括規定,並非列舉規定,該條既已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依文義解釋,自包括犯該條例第十六條誣告罪在內甚明。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該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乃對於公務員之貪污行為立法予以嚴懲,但同時為保障公務員於合法執行公務時不受他人誣告有該條例之貪污行為,且此種誣告行為亦影響吏治清明之觀瞻,乃有該條例第十六條誣告罪之規定,對於公務員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及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予以處罰,是上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亦與澄清吏治有關,因而該條例第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依法目的解釋,當然包括犯同條例第十六條誣告罪在內。原判決乃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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