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之3
- 選任辯護人
-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伍後,分發至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陸軍第十軍團第一○四師工兵連服役,因不堪軍旅生活,意圖免除兵役,而從某不詳姓名成年第三人處得知可利用偽造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達成辦理因病停役提前退伍之目的,遂與該第三者共同基於意圖免除兵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掛號求診,由當時負責門診之該院胸腔內科簡志峰醫師看診,甲○○於看診後,即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第三者在該醫院內或附近某處交付一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稿),該書稿內並已填妥內容為「胸痛、陣發性氣喘」等虛偽不實症狀,並偽造診斷軍醫為吳清平醫師之簽名一枚、印文三枚於其上。甲○○取得後,即利用三軍總醫院內部單位作業之漏洞,持該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櫃台交付予負責核發診斷證明書正本職務之該管公務員,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以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確係由吳清平醫師所製作,因而將甲○○罹患有「胸痛、陣發性氣喘」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編號:NO:○二一九○二號、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公文書上,交付予甲○○。甲○○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當天,持上開正式「診斷證明書」向其服役之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役男診斷證明書開立、核發之正確性,國防部、前開部隊、台中市政府辦理役男徵兵、停役等服役事項之正確性及吳清平本人,甲○○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獲准因病停役而提前退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又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從而本件偽造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得否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具公文書性質?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就此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即屬無可維持。(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僅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等罪嫌,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案經發回,本件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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