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文龍等情,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綜合證人周文龍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暨扣案之愷他命等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理由內已論列綦詳。復以證人周文龍事後否認上訴人幫助販賣毒品等語為迴護之詞,不予採納,逐一指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之依據云云,並摭拾周文龍之片段陳述,對於判決內已摒棄不採之證據資料,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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