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第十行認定:快燒到附近的木製鞋櫃,致生公共危險等語;惟火勢既未延燒到鞋櫃,且已遭管理員立即撲滅,顯尚未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不成立放火罪。原審以想像邏輯認定本案已致生具體公共危險,顯然對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存有誤解;管理員李清吉之證詞,非但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反適足為本案並未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之佐證。第一審判決認定:現場別無堆置其他任何易燃物品,事後亦未發現有其他燒燬之物品,燃燒程度並非嚴重等語;亦足見並未延燒木製鞋櫃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有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誤。㈡證人李清吉固陳稱現場在旁邊的二雙鞋子燒壞,惟查扣押物清單中並未記載有燒壞之鞋子,現場照片內亦無,李清吉該部分之證言顯為誤會。按上訴人於點燃衣物後,回房前曾用腳將火踩熄,故鞋上有被燒的痕跡,李清吉誤認燒及鞋子,又二雙鞋子應為一雙之口誤。且鞋子之材質不致助長火勢。另依警卷之照片及上訴人自拍照片顯示,以該平台之環境,燃燒範圍直徑約二十五公分,點燃衣物三件,又無汽油助燃,火力在客觀上亦無波及室內或其他物品之虞。原審認拍攝時間距案發時,已長達七個月之久而非原狀、地面上燃燒之焦黑痕跡應有二處、衣服燃燒時火焰四射之情形等情,惟雖已隔七個月,但地點及擺設均無更異,衣服有重力,燃燒時豈會發生火焰四射情況?原審所為認定不解其論據為何?且與上訴人涉犯事實有何關聯?而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姵均、黃昱瑄、李清吉之證言,火災現場照片二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在自己家門燒三件衣服,放火處係在門前中央位置,距門牆、電梯門、上下樓梯間各一公尺以上,燃燒範圍直徑約二十五公分,燃燒後溫度升高,火警警報器即響起,管理員李清吉即以滅火器撲滅,在客觀上無波及其他物品,無足生公共危險,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李清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火警警報器響起伊就上樓去看,到時火正在燃燒,快要燒到一旁木製鞋櫃,在旁有二雙鞋子燒壞,伊若沒趕到就會燒到櫃子,伊上樓去滅火時火很旺等語以及卷附火災現場照片二張顯示,火災現場周圍附近確放置有鞋子及木製鞋櫃,而當時三件衣服確已燃燒,復已延燒至鄰近之鞋子,且將要燒到附近之木製鞋櫃等情,認上訴人放火燒燬上開衣服之行為,顯有波及周遭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訛。就上訴人所辯放火處係在門前中央位置,距門牆、電梯門、上下樓梯間各一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響起,李清吉即以滅火器撲滅,在客觀上無波及其他物品,無足生公共危險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其所提出照片十張顯示之拍攝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距本案案發時(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已相隔七個月之久,照片所示地上燃燒之焦黑痕跡顯已非本案案發當時之狀況,如何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致生公共危險,已在理由說明:衣服、鞋子及木製鞋櫃等均屬易燃之物品,若著火燃燒,火勢應當不小,顯對大樓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有危險性,且本案除三件衣服確已燃燒外,復已延燒至鄰近之鞋子,且將要燒到附近之木製鞋櫃,依客觀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放火燒燬上開衣服之行為,顯有波及周遭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訛,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自屬無疑等語。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認定其放火燒燬上開衣服之行為,顯有波及周遭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足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究竟如何違反證據法則,並無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謂不至於發生公共危險云云,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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