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陳詩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陳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
復以上訴人係將施用之毒品寄放在盧博葵處,盧博葵非供應其毒品之來源者,併加補充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執前詞,漫稱上訴人未曾將毒品寄放予盧博葵,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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