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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等卷證資料,以服用「光南」治嗽糖漿,雖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但上訴人在原審供稱驗尿當天早上七時許及前一天早晚各服用一次「光南」治嗽糖漿,每次半瓶,晚上大約是九、十點服用等語。如果不虛,上訴人最後二次服用「光南」治嗽糖漿,距離採尿時間尚未超過二十四小時,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自應高於嗎啡濃度,始合於事實。惟上訴人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可待因成分;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尿液中有鴉片(嗎啡)反應(嗎啡濃度為一四0ng/ml、可待因濃度為二0ng/ml),可待因濃度亦僅嗎啡濃度七分之一。參酌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故非法施用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基此,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三00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即可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與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治療過程中所顯現之現象迥異,所辯係因服用「光南」治嗽糖漿導致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鹽酸盬(Methadone HCL )」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至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上訴人另辯稱其每天喝「美沙冬」戒毒,可能影響尿液之檢驗結果云云,亦有誤解。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泛稱原判決未扣得上訴人之犯罪工具,僅憑尿液檢驗報告遽認犯罪,於法有違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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