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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13弄5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乙○○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又收集與交付於人係兩種行為,如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圖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且收集行為本即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夥同陳向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乙○○對外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真實年籍不詳人及潘良男處收集偽造美鈔共九十五張,再由甲○○持上開偽造美鈔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惟遭銀行人員發覺而未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則敘明上訴人等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彼等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理由壹之四)。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美鈔,並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顯有欺騙該銀行之意,此部分自難謂成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彼等雖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但收集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手持偽造美鈔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未遂,係犯上揭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所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知悉扣案鈔票係屬偽造之美鈔;而證人即交付偽鈔之潘良男於第一審證稱:「我在大陸要回來時,人民幣無法換新台幣,祇能換美金,有人介紹我說這個美金可以換,我看不懂真假,就拿回來了。拿回來之後就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兌換,銀行行員看了美鈔一下,說他們不換這個,現在沒有在換美金了。後來我向一位梁先生提到美金不能換的情形,梁先生說乙○○可以換,但需以比六五折便宜一點之匯率交給乙○○,梁先生並當場介紹我與乙○○接洽,我有向乙○○說上開美鈔銀行不收的情形,乙○○就叫甲○○去拿驗鈔機來檢驗,結果可以通過驗鈔機,乙○○說要將上開美鈔拿去抵押使用,要我便宜賣給他,我便以六五折的價格出售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至二八頁);證人徐新泰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擔任襄理之工作,為櫃臺之主管。於同月九日接到匯豐銀行通知,之前回存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五百十一張均為偽造之美鈔,伊就把驗鈔機再過一次,發現之前回存之偽鈔,驗鈔機是可以通過的,系爭偽鈔經過人工及機器均無法辨識為偽鈔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而第一審及原審以上訴人等提出之驗鈔機實際勘驗真鈔及部分系爭偽鈔結果,發現百元真鈔底部有二條防偽線,扣案偽鈔亦有二條防偽線,且票面清晰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五頁),是倘均屬無訛,乙○○於價購前,既以驗鈔機加以檢驗,且系爭偽鈔亦能通過檢驗,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不知扣案鈔票係屬偽造之美鈔,僅係為貪圖小利及兌換之佣金,始行兌換等語,是否不可採,尚非全然無疑。究竟上訴人等係明知為偽鈔而仍持以行使,抑或不知其偽,誤以為僅係來源不明之真鈔,為貪圖利益而予以價購,事關本罪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調查。乃原審未詳加勾稽說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見原判決理由貳)及該署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應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加以審酌,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三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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