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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八、二九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粒(淨重二二七.八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總重四.四一公克)及塑膠外膜套包裝袋一袋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刑際字第0980049351號函敘明,該局國際刑警科越南聯絡組會同美國緝毒署、柬埔寨國肅毒局,依上訴人指證之楊松芳情資,歷經二個多月偵辦,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柬埔寨國金邊市之楊松芳住處,當場查獲楊松芳、蔡明吉、林永芳及越南籍女子「占替」等四人,並起出海洛因五球(合計三三二公克)等物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似已指明警方本於上訴人提供之情資,因而在特定地點,查獲數名毒犯及大量海洛因,上訴人並非單純供出楊松芳之姓名而已。究竟上訴人提供警方情資之具體內容如何?有無包括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是否因而查獲毒犯及海洛因?仍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白,即以上訴人僅供出共犯楊松芳、林進棟、鍾志炎、陳凱威等四人為由,遽認上訴人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免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楊松芳、林進棟、鍾志炎、陳凱威、曾閔基,共同基於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至台灣之犯意聯絡等語,卻未併予認定彼此有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及塑膠外膜套包裝袋一袋,係共犯楊松芳所有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上開物品係楊松芳所有,致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根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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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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