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係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乃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冒用呂愛花、施李秀合、洪漢華、施棟富、潘靜仔、李哲仁、張家翟、林木森、張菊貞、陳綺容、蘇淑惠、張文進等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二、三、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所示未載發票日及一定金額之空白本票,交付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台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克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及貸得款項等情,固已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以證人鄭德文、許曉惠、潘靜仔、施棟富、施李秀合、蘇運享、洪漢華、呂愛花、林木森、張菊貞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計程車租借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台北郵局第四四八0號存證信函、信維法律事務所(九一)信律字第0一七四號函、九十一年度文律字第一0一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0四、六五0七、六五0九、六五一四、六五三四、一四七六四、一七0六0、一七0六二、一七0六三、一七0六五、一七0六六、一七0六七、一七二一
二、二0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二號民事判決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查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雖均供稱係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本票予上開公司(見偵緝字第四八九號卷第二五、四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然依鄭德文等人於偵查中指證及卷內計程車租借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均無關於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公司本票內容為何之陳述或記載;且卷附上開民事判決上所載之本票亦均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上開事證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偽造施棟富、潘靜仔、施李秀合、洪漢華等人名義之本票後,始交付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和潤企業公司、日盛商業銀行,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至六一頁)。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後,始由執票人自行填載「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則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時,因該等本票欠缺「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之應記載事實,尚非票據法上之票據,不得論以偽造有價証券罪。然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發票人欄時,已足表示所偽造署押、印文之人願負擔該本票所載內容之給付義務,嗣後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已資取信,供為其債務之擔保,已具債權憑證之性質,應屬私文書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然卷附被告交付日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之本票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六三四、三七六七、四六八五、九二九一、九二八八、九二九四、三一三00、三二六0八、二三六三七、三一三0三、三一三0五、三二七六五號裁定影本記載之本票,均已填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並經和潤企業公司、台灣歐力克公司、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日盛商業銀行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見偵字第五二七二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北簡字第一七0六二號卷第二八頁、同上偵查卷第六九至八0頁)。倘原判決所認被告係交付欠缺「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之本票予和潤企業等公司屬實,則被告交付上開公司之本票,究係單純做為債權憑證,各該公司嗣後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一定金額之行為,已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或係約定於被告不履行債務時,即授權該等公司得自行完成發票行為?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因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詳加查明、審認之必要。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未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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