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

上訴人
甲○○

          67之1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有在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基於販賣之意思,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包,再加價以每包一千元售予友人黃俊傑三包,共賺取差價六百元等情屬實;並在原審審理中尚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購買愷他命二十包後,將其中三包交予黃俊傑,並有收取黃俊傑交付之三千元等情無訛,參酌證人黃俊傑在原審審理中亦證以:伊確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自上訴人處收受愷他命三包,並交付上訴人現金三千元;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鄭忠凱於審理中證稱: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為上訴人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上訴人看起來蠻清楚,回答也沒有精神恍惚遲疑的樣子各等語,卷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其結果顯示:上訴人警詢之供述核與警詢筆錄所載意旨相符,另有向警方求情拜託不要移送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九四號鑑驗通知書(記載:扣案白色粉末十六包,經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鑑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即愷他命成分,總毛重十.四八公克、總淨重七.九二公克,經鑑驗淨重餘七.八八公克)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當日係與黃俊傑一起到桃園「獅子王舞廳」買了二十包愷他命,一包買一千元,伊錢不夠而向黃俊傑借三千元,後來黃俊傑和伊一起回到台北「DJ舞廳」,黃俊傑要先回家,伊恐一次將所有愷他命用完,故交付其中三包予黃俊傑保管,後來自己在舞廳用掉一包,所以被查獲十六包,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請黃俊傑保管三包愷他命和向他借款三千元無關云云,係飾卸之詞;證人黃俊傑嗣在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到了「DJ舞廳」後,我要先回家,上訴人在車上說三包愷他命先放我這邊幫他保管,他怕進去裏面會用完,我就幫他保管帶回家,天亮後幫他辦交保後,二人一起回到我住處,我就還給他,借上訴人三千元買愷他命,與保管三包愷他命無關,借上訴人三千元是上訴人要買毒品錢不夠,保管三包愷他命是上訴人說他怕自己會用完等語,意在迴護,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即上訴人交保後,警方嗣因追查中之黃俊傑到案而再通知上訴人到案詢問)警詢稱:毒品是和黃俊傑合買的,我出一萬五千元,黃俊傑出三千元云云,前後辯解不一,難以憑信。雖證人黃俊傑證陳:上訴人係於進入「DJ舞廳」前,恐自己將愷他命用盡,故交付三包予伊保管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前甫購得愷他命二十包,數量非少,依上訴人於原審時供稱:我在舞廳一天,平均會用到五至十包愷他命云云,及其於該日凌晨四時多遭警方查獲時,身上尚有十六包愷他命毒品觀之,上訴人所辯恐於「DJ舞廳」將甫購得之愷他命二十包一次用罄,需交黃俊傑保管三包云云,與情理不合。又舞廳乃常見之毒品交易場所,上訴人深夜至桃園「獅子王舞廳」價購相當數量,且已分裝小包之愷他命,再隨身攜帶前往台北「DJ舞廳」,顯非僅供自己施用而已,證人黃俊傑所證係為上訴人保管云云,應非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二時間,先在桃園市○○路之「獅子王舞廳」內,向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每包八百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包等情。係認上訴人該次購買毒品之費用為一萬六千元。然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卻說明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係稱:毒品是和黃俊傑合買的,我出一萬五千元,黃俊傑出三千元(共一萬八千元)云云。其就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錢,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在舞廳販賣毒品,獲得三千元報酬。然本件未有任何扣案證物足以證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供稱:知道要去買毒品,且沒有與上訴人合資;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證陳: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三包係寄放之性質云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率認黃俊傑交付之三千元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黃俊傑與原判決認定事實相符部分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黃俊傑另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部分,係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以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一萬八千元購買愷他命,其理由二之㈢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係稱:毒品是和黃俊傑合買的,我出一萬五千元,黃俊傑出三千元云云,然與其在偵、審中之供述不一,或稱:係二十包愷他命係以一萬八千元購買;或稱:係一包一千元(共二萬元),據以認定上訴人供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五頁第三行),並非認定其販入毒品之價格係一萬八千元。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上開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