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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魏新和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明知被害人王漢秋(嗣改名為乙○○,下仍稱王漢秋)交付其所有之支票,委託代向他人借款時,並未同時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竟為供借款擔保之便,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五十四號住處,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先簽署其本人姓名而自任發票人後,因發票人欄已無空位,遂在本票中間空白處,接續偽造「王漢秋」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以「王漢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丙○○所駕駛,停置上址附近之小客車上,將上開本票二紙交予丙○○,作為向丙○○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丙○○乃當場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上訴人,再轉交王漢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經丙○○聲請,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二七號)。王漢秋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乃以其未曾簽發上開本票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得悉上情,乃以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雖坦承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被害人「王漢秋」之簽名係其所書,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始終辯稱其原受王漢秋委託,持王漢秋簽發之支票,代為向丙○○借款,嗣應丙○○要求,始另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並記載支票發票人即王漢秋姓名於其上交予丙○○,供作借款之擔保,其並無冒用王漢秋姓名偽造本票之故意(見第二四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而證人丙○○亦於警詢中供承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時,表示係與王漢秋共同借用,其乃要求本票亦須經王漢秋簽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十頁、上訴審卷第五十九頁)。二人所言若合符節,苟屬非虛,則上訴人顯係受王漢秋委託,持王漢秋簽發之支票代為借款後,於向丙○○借用款項之際,為因應丙○○要求,始臨時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並將實際上真正需款使用之借款人即王漢秋姓名載明其上。而上訴人與王漢秋夫婦私交甚篤,於王漢秋夫婦經營之幼稚園發生財務困難,且適逢年關將屆,需款孔急時,乃臨危受命,代向他人調現供王漢秋週轉等情,亦據上訴人及王漢秋配偶曾珮瑜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分別具狀(見上訴審卷第

四十五、九十八頁),一致陳明。則上訴人一方面,為順利借得款項,以解好友王漢秋夫婦燃眉之急;另一方面,其向丙○○借款並未書立借據,丙○○要求其另簽發本票並載明實際借款人即王漢秋姓名於本票上,以供擔保,乃屬事理之常,雖為王漢秋委託借款時所未言及,然囿於現實上之急迫,以上訴人一尋常百姓,未及細思,主觀上,基於與王漢秋夫婦間多年深厚情誼,且以既受王漢秋代為借款之委託,因而誤認於受託借款之事項及金額範圍內,得為王漢秋簽名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上,似不違情。

而此與明知無權代他人簽署姓名,卻因一時權宜,仍率爾為之者,應認有偽造故意之情形,殊難等同視之。再參諸上訴人向丙○○借得之六萬元現款,俱悉數交予王漢秋,亦據曾珮瑜陳述明確,未曾絲毫據供己用,其顯無遂一己之私之意圖,似亦無偽造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探求,徒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行為時已年逾四十,並曾從事販賣行業,遽認上訴人當知未經授權,不得代他人簽發本票,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已待研求。

(二)、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說明依卷附市面上之本票樣式觀之,記載於本票上「此致」二字後之名義人,可能是受款人、擔當付款人或因發票人欄位不夠而為發票人等各種身分,不一而足,本票發票人雖得記載擔當付款人,但實務上,大都以金融業者任之,始有實益,且均於本票上載明擔當付款之意旨,而王漢秋個人並非金融業者,亦未於上開本票上載明王漢秋擔當付款之旨,故本件「王漢秋」之署押非表示由王漢秋擔當付款等語,固係依票據之交易習慣,就該「王漢秋」簽名之客觀文義而為判斷。然其併以王漢秋係實際借款人,即不可能為受款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之上開本票上所載該「王漢秋」之簽名,當係以「王漢秋」係本票之發票人云云,則係將借款情形及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之事實上目的等票據以外之事由,列入而為憑以判斷之基礎,自與票據文義性之本質不符。此本院第一次及第二次發回意旨已二度指明,乃原判決除與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相同,僅照錄原審更審前判決此部分論述外,仍徒執王漢秋係實際借款人等屬票據外之個案具體資料,補充說明上訴人書寫王漢秋之簽名必係以王漢秋為發票人云云,並非以該簽名之客觀文字為基礎加以觀察,致原判決瑕疵猶然存在,殊難謂為適合。(三)、犯罪在九十五年二月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又依該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非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諭知緩刑,前雖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得諭知緩刑。且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是後案「宣示判決時」苟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該後案犯罪行為時間之或前或後,即可不問。上訴人前雖曾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然此前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距後案即本件原判決宣判時,已逾五年,縱本件犯罪時間猶早於前案判決時,亦無不得緩刑之限制。原判決以凡於判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並因此而認不得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容有誤會。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七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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