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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陳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之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一時許,為被害人黃玉華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術以及陰道後壁修補術,十二時四十分手術完畢,將被害人送回婦產科病房觀察後,因被害人腹部疼痛難耐,雖予處置並測量生命徵象,但相關護理人員未續予進行生命徵象之測量,而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對被害人術後之情形予以監控與照護,嗣於二十時三十分許,護士巡房時,始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固經通知值班醫師及上訴人到場急救,惟上訴人未及早考慮內出血之可能,遲至二十一時二十分始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未能發現被害人腹腔內出血之情形,而於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始首次採血,進行血液血球檢查結果,血紅素僅4.7g/dl(被害人手術前之血液血球檢查,血紅素值為13.2g/dl,依其血紅素降低差距計算其出血量約達 2600cc),始給輸血濃縮紅血球二單位之處置,均不合一般急救常規,且如此輸血量亦無法矯正被害人大量失血之循環障礙,故而回天乏術,而於翌日九時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被害人之死亡係在被告業務範圍內之原因發生者,始足當之。反之,如被害人之死亡尚不能認屬被告業務範圍之原因者,則不能令被告負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本件高醫附設醫院係大型教學醫院,其醫療行政體系似應有權責劃分機制,上訴人為該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於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術以及陰道後壁修補術等手術完畢之後,對於術後觀察、監測或照顧病患業務,是否另有權責分工機制?如另有權責分工機制,可否逕認屬上訴人業務上應注意之範圍,即有疑義。原判決就此業務責任範圍事項,未予釐清,即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此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須行為人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於上訴人於被害人於臨死時所實行之施救行為,如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不當,亦不得作為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於手術後,即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已無生命跡象。此已無生命跡象,是否已死亡?如是,則上訴人嗣後於二十一時二十分所為腹部超音波檢查及二十二時三十六分所為輸血濃縮紅血球二單位等急救行為,乃被害人業已死亡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已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將上述超音波檢查疏於發現被害人腹部出血或輸血有違常規,並認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有違論理法則。㈢、構成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過失行為,係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若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行為,最直接者,當係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術以及陰道後壁修補術等手術過程中之過失行為,而術後縱有腹部出血情形,似亦應究明係屬上訴人施行手術所造成,始能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原審未加究明,端憑被害人術後腹部出血之現象,即認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四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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