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一四一三、一四八二、一四八四、一四八三、一四八四、一九五九、二0五三、二三六九、二四一九、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罪。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日期集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二者時間密接,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上訴人犯後深知悔改,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規定,應予減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何在賓、陳永智、張雅惠、黃智偉、黃議賢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張文彥、高偉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廖信言、高維助、關文建、賴慶輝、黃春禧、陳維德、張登富、田昌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帳冊及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各一本、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九三七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DENNY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一組、CARDIO牌汽車音響一台、TOSHIBA牌洗衣機一台、二十公升汽油空桶一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九所示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各論處有期徒刑八年,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六罪各論處有期徒刑八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各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十八罪,其中二罪各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十六罪各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此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者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一至二十六、三十、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二十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十、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九所示之四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十六部分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一販賣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每次販賣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理由乙、壹、六、㈧),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業已供出毒品係向侯志忠、陳文義所購買;且侯志忠、陳文義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十年在案,上訴人顯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乙、壹、六、㈩),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減輕其刑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就原審已於判決內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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