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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林易達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且無違法取供情事,並無顯不可信情況,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未曾聲明異議(原審更㈠卷第三三頁),原審認具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之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至於證人林易達關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及價錢,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但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致,且上訴人販入毒品,係摻入糖粉稀釋後再分裝出售,其成分已然不同,顯係意圖營利而售賣,原審依憑林易達之部分證詞,電話監聽譯文,扣案之毒品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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