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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謂:第一審判決科刑過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一審判決僅依證人溫平及楊定樺之指認槍械為上訴人所持有,作為判決基礎,明顯有違背法令,請上級法院明察,還上訴人清白云云。顯並未就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則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因而以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而僅稱上訴人被查獲時,其提供槍枝來源訊息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因而查獲之人,現已經查知係「李政鵬」

,希望第二審法院能重審,變更第一審判決等語,就卷內所無之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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