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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函等卷證資料,以上訴人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不同,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抑制呼吸,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依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值,可判斷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毒品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遽認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且未查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前,有無服用藥物,是否影響尿液檢驗值,調查尚有未盡云云,徒就判決內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證人彭羅進所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亦已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一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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