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警員陳勢雄部分,依據警員黃裕民所稱:上訴人製作筆錄後,有再回派出所,表示要告訴(告訴屋主乙○○、郭燕良涉犯傷害等罪)等證言,可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警詢時,確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原判決認上訴人因竊盜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提出任何告訴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㈡、證人何皇賞明知上訴人無行竊事實及證據,竟與屋主及郭燕良等人共謀構陷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事後要求和解之不實證言落實上訴人之竊盜犯行,以此替郭燕良等人脫罪,其證詞前後不一,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採信其證言,難謂合法。㈢、證人郭燕良於第一審接受上訴人詰問時,證稱上訴人之傷勢係遭在場之陌生人毆打,及上訴人之機車鑰匙是其交予警員陳勢雄等語,與其在原審之證言矛盾;證人乙○○在第一審證稱現場並無陌生人,案發時屋內玄關門及圍牆大門均上鎖等語,與郭燕良所述亦不相符;另關於上訴人有無拿著茶壺逃跑乙節,郭燕良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內容亦有矛盾;原判決未究明郭燕良證言之上述瑕疵,遽採為論罪基礎,顯已違背法令。㈣、原審法院勘驗第一審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結果,關於上述乙○○證稱門都上鎖,現場沒有陌生人,及郭燕良證稱上訴人遭陌生人毆打,是其將上訴人機車鑰匙交予警員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皆已消失,上訴人曾聲請傳喚在場見聞之第一審檢察官作證;乙○○之夫及該不詳姓名之年輕人為釐清本案之關鍵人物,上訴人亦曾聲請傳喚渠等到庭對質;又上訴人之機車鑰匙係何人交予郭燕良再轉交警員,如能查明,案情即可大白;原判決對上開事項均未予以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郭燕良、乙○○、何皇賞、陳勢雄、黃裕民之陳述,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未至乙○○夫婦家中行竊,對陳勢雄、乙○○、郭燕良等人所提之告訴均屬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上訴人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遭緝獲,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上訴意旨指稱郭燕良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之傷勢係遭陌生人毆打,上訴人之機車鑰匙是其交予警員云云,及乙○○於第一審證稱:現場並無陌生人,案發時屋門均上鎖云云,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結果,郭燕良、乙○○均未曾為上述之陳述,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指稱郭燕良、乙○○於第一審曾為上開陳述,以及渠等之陳述相互矛盾,郭燕良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證言,亦前後不符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第一審檢察官及乙○○之夫、其夫之子等人到庭作證,原判決於理由一、㈧已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另上訴人之機車鑰匙係何人交予警員,與本件上訴人有無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上訴人亦未聲請予以調查,原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