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O一O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八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並均與上訴人乙○○、丁○○共同有二次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甲○○、丙○○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另論渠等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論乙○○、丁○○以共同私行拘禁及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私行拘禁二罪(乙○○為累犯),處乙○○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處薛有翔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三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從刑;復就甲○○、丙○○、乙○○、丁○○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年十月、二年、二年六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伊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然就扣案槍、彈卻對各該共同正犯一一諭知沒收,有違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洵有未洽。㈡、伊係應蘇國禎要求,方允其子PARK南下與伊同住,主觀上並無私行拘禁犯意,原判決並未說明蘇國禎警詢供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逕採為認定伊有私行拘禁犯行之論斷依據,即有可議。㈢、伊限制蘇國禎、張東志及PARK之自由,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伊並無資力,且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原判決予以併科罰金五萬元,同屬不當云云。丙○○上訴意旨係以:㈠、共同被告侯博智所攜槍枝均為玩具槍,且未將持有子彈情事告知伊。原審認伊為持有子彈之共同正犯,與事實不符。㈡、伊並無私行拘禁PARK之犯意,原判決竟認伊等係另行起意,要求蘇國禎將PARK帶至台南當人質,亦有違誤。乙○○上訴意旨以:㈠、共同被告丙○○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伊有罪之論據,有違證據法則。㈡、伊僅幫助私行拘禁張東志,並未私行拘禁蘇國禎與PARK,原判決卻認伊為拘禁上開三人之共同正犯,允有未洽。丁○○上訴意旨則謂:原判決援採丙○○不利於伊及被害人有瑕疵之陳述,認定伊為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乃就郭心玉、周錦芳有利於伊之供述卻摒棄不採,採證難謂允適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國禎、張東志、PARK、證人蘇陳麗芳之證詞,甲○○、丙○○部分供述,PARK受傷照片、扣案槍、彈、手銬、鐵製警棍、本票、款項借用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甲○○、丙○○就持有子彈部分,上訴人等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暨蘇國禎、丙○○警詢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郭心玉、周錦芳證詞如何不足為丁○○、乙○○有利之判斷等旨綦詳。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復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情事。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論甲○○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並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子彈,適用法則亦無不當。而修正前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實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乃予以一個刑罰評價,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乙欄四之3說明:上訴人等於私行拘禁蘇國禎、張東志期間,為確保蘇國禎能返回住處籌措款項,乃另行起意要求蘇國禎以其子PARK供渠等拘禁,而認二者犯意個別,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於法要無違誤。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七顆,係為遂行妨害自由犯行,於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等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據以科處徒刑,併科罰金十萬元,減為五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顯係本於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甲○○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併科罰金過重,而純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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