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有轉讓扣案膠囊包裝藥物(下稱藥物)予鍾紫崴之行為,證人蘇靜茹、敖萌菁、潘雅玲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卷附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文、潘雅玲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暨扣案藥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轉讓偽藥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不知藥物係偽藥云云,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非專業藥師,至多僅因過失而不知藥物為偽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自有違誤;又鍾紫崴第二次購買藥物之對象係潘雅玲,款項亦匯入潘女帳戶,上訴人未獲致任何對價,亦無轉讓藥物予鍾紫崴之犯意,該次與鍾紫崴間無轉讓藥物之事實,原判決論以前揭之罪,判決不適用法則。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具有事前告誡或勸阻鍾紫崴服藥用量之注意義務,率執為量刑之依據,判決不備理由;又上揭證人蘇靜茹、敖萌菁、潘雅玲等轉讓偽藥之情節與上訴人並無不同,較之所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責任,原判決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明知扣案藥物係偽藥,仍二次轉讓予鍾紫崴等情稽詳,所為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況稽之卷內筆錄,證人潘雅玲於原審證稱藥物係寄交上訴人,上訴人亦供稱潘雅玲郵寄藥物給伊,鍾紫崴再至伊上班專櫃領取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六、九三頁),縱鍾紫崴非直接將款項匯交上訴人,要無礙上訴人應負轉讓偽藥之罪責。㈡、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核無上訴意旨所謂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另蘇靜茹等人涉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執渠等他案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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