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搶奪鄭梅專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吳秋芸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廖心慧(另案審理)需款孔急,廖心慧提議搶奪路人財物,由上訴人騎機車驅近被害人,而由後座之廖心慧動手搶奪被害人頸上之金項鍊,事後由廖心慧持往銀樓變賣,朋分贓款,上訴人與廖心慧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搶奪罪之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既應與廖心慧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無再細究其與廖心慧間,孰居於主從地位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要件,且就搶奪行為言,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搶奪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法者當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原判決秉此法律見解,以上訴人所犯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相隔一小時餘,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並非同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仍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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