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執行或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二五號),經該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裁定正本至台灣屏東監獄予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計至同月十日(九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有再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可憑,業已逾五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乃予駁回。再抗告意旨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曾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院永刑公九七聲三三二五字第0九七00三七九七六號函,說明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檢送相關卷證,請原審法院辦理等情,既已受理,原裁定又駁回抗告,二者有所衝突等語。惟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送卷函文,並非裁定,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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