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詐欺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該二罪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該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就詐欺罪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業已減刑之另一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詐欺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係一罪兩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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