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
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聲請狀中敘明係依據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原審因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有罪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四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係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客體。原審對於抗告人併對本院前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不依此規定駁回,而以同前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非妥適,但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則無二致,爰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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