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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林俊益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羈押應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是法院裁定羈押或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應敘明憑以認定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實及證據。原審徒以抗告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但未說明若未予羈押,本案將有顯難審判或執行之具體情形,似認為重罪即為羈押之充分條件。本案抗告人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時,除未觸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抗告人甫新婚得子,因抗告人受羈押而家庭破碎,爰聲請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經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法院駁回,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並非原審據以羈押抗告人之理由,另抗告人家庭未能安頓妥適一節,尤與抗告人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判斷無涉,俱難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並無潛逃國外、偷渡出境之紀錄,原裁定亦未敘明抗告人有何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具體情形,至所謂罪嫌重大,乃日後量刑時審酌之因素,原裁定據為羈押理由,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先後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原審以其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並無不合,尤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敘明具體理由之情形,至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罪嫌重大」,係指其既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即有犯罪嫌疑,且嫌疑重大,並非認其確屬有罪,與無罪推定原則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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