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之事由,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又抗告人聲請再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審查,以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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