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款、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到案後,即全力配合偵、審,未有任何妨害追訴或審判之情;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明揭不得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作為羈押依據;再者,抗告人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憲璋,為求溫飽始聽命行事,若脫離李憲璋,斷無能力再犯,故無再反覆實行犯罪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所犯殺人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足見罪嫌重大;又衡諸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有多次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顯有反覆實行之虞,因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俱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偵、審中已陳明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出諸警員刑求,實則抗告人既未實行殺人行為,亦不知有藉以詐領保險金之事,罪嫌並非重大;又抗告人未與共犯連上瑩互相勾串,且本件另有證人李憲璋、楊明璋之證言,抗告人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抗告人始終居住於原址,以駕駛為業,非居無定所之無業遊民,況為洗刷罪名,尢無逃亡之虞,原審僅憑抗告人所犯係重罪,即認有逃匿之可能,並無其他相當理由,純屬臆測之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規定及上開解釋之意旨;另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無法以具保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執行之理由,亦有違誤;又抗告人係因受僱聽命於李憲璋,始分擔帶同遊民至銀行開戶、對保並管理遊民食宿等事務,對其他犯罪行為之實行,均不知情,故若脫離李憲璋,抗告人斷無再犯可能,且抗告人已遭羈押一年八個月,實不敢再犯相同之罪,故無反覆實行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被告犯重罪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嫌疑重大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考量,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始得羈押。然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原裁定就抗告人因犯殺人等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重刑,如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七款預防性羈押要件之情形,及維持羈押處分如何合乎比例原則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其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暨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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