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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乙○○所經營之正德商行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糾紛,乙○○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八巷十二弄十四號被告住處,欲索討欠款,二人一言不合,被告即徒手毆打乙○○,經乙○○報案後,二人均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協調,被告於協調過程中,為避免乙○○提出傷害告訴,遂假意給付十五萬元之和解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蔡忠吉」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行使、交付予乙○○,以賠償其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蔡忠吉」、乙○○、社會大眾對於有價證券流通之信賴性及交易信用安全,乙○○亦因此陷於錯誤,予以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固冒用「蔡忠吉」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並於其上附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該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屬無效票據,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初稱:「被告既知『蔡忠吉』並非其本名,亦非其使用之別名,竟於流通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上冒用『蔡忠吉』名字簽發該本票……顯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嗣則謂:「本件中系爭票據(即本件本票)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故上訴人(被告)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六行、第二十七行),關於被告本件所為究否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自嫌理由矛盾。㈡、「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憑卷附本件本票影本,認定被告所簽發之該紙本票係無效之票據,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非無據,但由該本票上所載:「NO 002254 」、「憑票准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無條件兌付……或其他指定人新台幣拾伍萬(元)整,此致……」、「付款地:發票人蔡忠吉,Z000000000,地址:東勇北路一六八巷十二弄十四號」等內容(見偵緝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觀之,似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原判決又謂:被告既知「蔡忠吉」非其本名及別名,竟於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冒用「蔡忠吉」名義,簽發該紙本票等語。倘若無訛,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是,本件本票上所偽造之「蔡忠吉」署押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即仍值詳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深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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